* 引用條文
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二十一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已修法!!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0條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41.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有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