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對室內工作場所通道之設置,下列何者正確?
(A)主要人行道寬度不得小於1公尺
(B)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通道寬度不得小於60公分
(C)自路面算起3公尺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D)主要人行道應設置緊急呼救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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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97), B(514), C(454), D(629), E(0) #3235636
統計: A(1997), B(514), C(454), D(629), E(0) #3235636
詳解 (共 4 筆)
#6110575

51
0
#6210375
38.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室內工作場所之通道,自路面起算多少公尺高度範圍內不得有障礙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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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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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固定梯之上端應比所靠之物突出多少公 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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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60 。
22.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為防止墜落災害,有關固定梯子應注意事項,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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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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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架設之通道及機械防護跨橋,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傾斜應保持在三十度以下。但設置樓梯者或其高度未滿二公尺而設置
有扶手者,不在此限。
三、傾斜超過十五度以上者,應設置踏條或採取防止溜滑之措施。
四、有墜落之虞之場所,應置備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堅固扶手。在作業
上認有必要時,得在必要之範圍內設置活動扶手。
五、設置於豎坑內之通道,長度超過十五公尺者,每隔十公尺內應設置平
台一處。
六、營建使用之高度超過八公尺以上之階梯,應於每隔七公尺內設置平台
一處。
七、通道路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
置鐵絲網防護。
雇主設置之固定梯,應依下列規定:
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應等間隔設置踏條。
三、踏條與牆壁間應保持十六點五公分以上之淨距。
四、應有防止梯移位之措施。
五、不得有妨礙工作人員通行之障礙物。
六、平台用漏空格條製成者,其縫間隙不得超過三公分;超過時,應裝置
鐵絲網防護。
七、梯之頂端應突出板面六十公分以上。
八、梯長連續超過六公尺時,應每隔九公尺以下設一平台,並應於距梯底
二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未設置護籠或其它保護裝置,已於每隔六公尺以下設一平台者。
(二)塔、槽、煙囪及其他高位建築之固定梯已設置符合需要之安全帶、
安全索、磨擦制動裝置、滑動附屬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以防止勞
工墜落者。
九、前款平台應有足夠長度及寬度,並應圍以適當之欄柵。
前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不適用於沉箱內之固定梯。
雇主如設置傾斜路代替樓梯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傾斜路之斜度不得大於二十度。
二、傾斜路之表面應以粗糙不滑之材料製造。
三、其他準用前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八款之規定。
雇主對於工作用階梯之設置,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在原動機與鍋爐房中,或在機械四周通往工作台之工作用階梯,其
寬度不得小於五十六公分。
二、斜度不得大於六十度。
三、梯級面深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
四、應有適當之扶手。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應設置適當通風換
氣設備,並確認維持連續有效運轉,與該作業場所無缺氧及危害物質等造
成勞工危害。
前條及前項所定確認,應由專人辦理,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雇主使勞工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局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由雇
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使勞工進入作業。對勞
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
前項進入許可,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作業場所。
二、作業種類。
三、作業時間及期限。
四、作業場所氧氣、危害物質濃度測定結果及測定人員簽名。
五、作業場所可能之危害。
六、作業場所之能源或危害隔離措施。
七、作業人員與外部連繫之設備及方法。
八、準備之防護設備、救援設備及使用方法。
九、其他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措施。
十、許可進入之人員及其簽名。
十一、現場監視人員及其簽名。
雇主使勞工進入局限空間從事焊接、切割、燃燒及加熱等動火作業時,除
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指定專人確認無發生危害之虞,並由雇主、工
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確認安全,簽署動火許可後,始得作業。
雇主使勞工從事局限空間作業,有致其缺氧或中毒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作業區域超出監視人員目視範圍者,應使勞工佩戴符合國家標準 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可偵測人員活動情形之
裝置。
二、置備可以動力或機械輔助吊升之緊急救援設備。但現場設置確有困難
,已採取其他適當緊急救援設施者,不在此限。
三、從事屬缺氧症預防規則所列之缺氧危險作業者,應指定缺氧作業主管
,並依該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6
0
#6210381
40.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多少公斤以上之物品宜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
(A)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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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法
| 第 8 條 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
第 9 條 軌道手推車,係指藉人力行駛於工作場所之軌道,供搬運貨物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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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
第 154 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
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四、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使勞工進入供儲存大量物料之〔槽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事先測定並確認無〔爆炸〕、〔中毒〕及〔缺氧〕等危險。
二、應使勞工佩掛〔安全帶〕及〔安全索〕等〔防護具〕。
三、應於〔進口〕處〔派人監視〕,以備發生危險時營救。
四、規定工作人員以由〔槽桶上方進入〕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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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7 條(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40度手推車、直立移電磁鐵、要蓋緊不混載、滅火器警戒標、漏修理高灑水 | 第 108 條(高壓氣體之貯存)=:警戒標二公尺、盛裝空瓶要分開、裝護蓋40度、便於搬20%、不任意放、低窪要通風 |
|
雇主〔搬運儲存〕高壓氣體之容器,不論盛裝或空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溫度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場內移動儘量使用〔專用手推車〕等,務求安穩直立。 三、以手移動容器,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方直立移動。
四、容器吊起搬運〔不得〕直接用〔電磁鐵〕、〔吊鏈〕、〔繩子〕等〔直接〕吊運。 五、容器〔裝車或卸車〕,應確知〔護蓋旋緊後〕才進行,〔卸車〕時必須使用〔緩衝板〕或〔輪胎〕。 六、儘量〔避免〕與其他氣體〔混載〕,〔非混載不可〕時,應將容器之〔頭尾反方向〕置放或〔隔置相當間隔〕。 七、載運〔可燃性氣體〕時,要〔置備滅火器〕;載運〔毒性氣體〕時,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防毒面具〕等。 八、盛裝容器之載運車輛,應有〔警戒標誌〕。 九、運送中遇有漏氣,〔應檢查漏出部位〕,給予〔適當處理〕。 十、搬運中發現〔溫度異常高昇〕時,應〔立即灑水冷卻〕,必要時,並〔應通知原製造廠〕協助處理。 |
一、貯存場所應有適當之〔警戒標示〕,禁止煙火接近。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二、貯存周圍〔二公尺內〕不得放置有〔煙火〕及〔著火性〕、〔引火性物品〕。107.01.39
三、〔盛裝〕容器和〔空〕容器應〔分區放置〕。 四、〔可燃性氣體〕、〔有毒性氣體〕及〔氧氣之鋼瓶〕,應〔分開〕貯存。 五、應安穩置放並加〔固定〕及〔裝妥護蓋〕。 六、容器應保持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七、貯存處應考慮於緊急時〔便於搬出〕。 八、〔通路面積〕以確保貯存處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為原則。108.01.71 九、貯存處附近,〔不得任意放置其他物品〕。 十、貯存比〔空氣重〕之氣體,應注意〔低漥處〕之〔通風〕。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高壓可燃性氣體〕之貯存,除前條規定外,電氣設備應採用〔防爆型〕,〔不得〕帶用防爆型攜帶式電筒以外之〔其他燈火〕,並應有適當之滅火機具。 第 110 條(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儲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貯存處要置備〔吸收劑〕、〔中和劑〕及適用之〔防毒面罩〕或〔呼吸用防護具〕。 二、具有〔腐蝕性〕之毒性氣體,應充分〔換氣〕,保持〔通風良好〕。 三、〔不得〕在〔腐蝕化學藥品〕或〔煙囟〕附近貯藏。 四、〔預防異物之混入〕。 ★★★:吸中防、換通風、化煙囪、防異物 第 111 條(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 雇主對於〔毒性高壓氣體〕之〔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對該氣體有實地瞭解之人員,〔不准進入〕。 二、工作場所空氣中之毒性氣體濃度〔不得超過容許濃度〕。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三、工作場所置備充分及適用之〔防護具〕。 四、使用毒性氣體場所,應保持〔通風良好〕。 ★★★:不准進、不超濃、防護具、通風好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高壓氣體之廢棄,應防止〔火災爆炸〕或〔中毒〕之危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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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8 條
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62
二、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五、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等固定。
雇主對於手推車輛之軌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軌道之〔曲率半徑〕應在〔五公尺〕以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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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傾斜應在〔十五分之一以下〕。
三、〔鋼軌每公尺〕重量應在〔六公斤〕以上。
四、置〔直徑九公分以上〕之枕木並以適當間隔配置。
五、鋼軌接頭應使用〔魚尾板〕或採取〔熔接〕等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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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3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設置〔載人專車〕為原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二、應設置人員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時扶持之〔把手〕等。
三、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
四、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
五、應有防止人員於乘坐或站立時摔落之防護設施。
六、凡藉捲揚裝置捲揚使用於傾斜軌道之車輛,應設搭乘人員與捲揚機操作者連繫之
設備。
七、使用於〔傾斜度超過三十度〕之軌道者,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
八、為防止因鋼索斷裂及超速危險,應設置〔緊急停車裝置〕。
九、使用於傾斜軌道者,其車輛間及車輛與鋼索套頭間,除應設置有效之鏈及鏈環外,
為防止其斷裂,致車輛脫走之危險,應另設置輔助之鏈及鏈環。
第 144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斷裂荷重之值〕與所承受〔最大荷
重比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者〕應在〔十以上〕。
第 145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十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煞車〕。
第 146 條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動力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載人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設置〔載人專車〕為原則。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二、應設置人員能安全乘坐之座位及供站立時扶持之〔把手〕等。
三、應設置上下車門及安全門。
四、應有限制乘坐之人員數標示。
五、應有防止人員於乘坐或站立時摔落之防護設施。
六、凡藉捲揚裝置捲揚使用於傾斜軌道之車輛,應設搭乘人員與捲揚機操作者連繫之
設備。
七、使用於〔傾斜度超過三十度〕之軌道者,應設有〔預防脫軌之裝置〕。
八、為防止因鋼索斷裂及超速危險,應設置〔緊急停車裝置〕。
九、使用於傾斜軌道者,其車輛間及車輛與鋼索套頭間,除應設置有效之鏈及鏈環外,
為防止其斷裂,致車輛脫走之危險,應另設置輔助之鏈及鏈環。
第 144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輛與車輛之連結,應有確實之連接裝置。
二、凡藉〔捲揚裝置行駛之車輛〕,其捲揚鋼索之〔斷裂荷重之值〕與所承受〔最大荷
重比之安全係數〕,〔載貨者〕應在〔六以上〕,〔載人者〕應在〔十以上〕。
第 145 條
雇主對行駛於軌道之動力車,應設置〔手煞車〕,〔十公噸〕以上者,應〔增設動力煞車〕。
第 146 條
雇主對於軌道車輛施予〔煞車制輪之壓力〕與〔制動車輪〕施予〔軌道壓力〕之比,在〔動力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手煞車〕者應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軌道手推車
第 150 條
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於上坡或水平行駛時,應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間距,於下坡行駛時,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間距。
二、車輛速率於〔下坡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第 151 條
雇主對於〔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軌道區使用之手推車,應設置有效之〔煞車〕。
第 150 條
雇主對於勞工使用軌道手推車輛,應規定其遵守下列事項:
一、車輛於上坡或水平行駛時,應保持〔六公尺〕以上之間距,於下坡行駛時,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間距。
二、車輛速率於〔下坡時〕,〔不得超過每小時十五公里〕。
第 151 條
雇主對於〔傾斜〕在〔千分之十以上〕之軌道區使用之手推車,應設置有效之〔煞車〕。
第 160 條
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
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雇主對於捆紮貨車物料之纖維纜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第 161 條
雇主對於堆積於倉庫、露存場等之物料集合體之〔物料積垛作業〕,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作業地點高差在〔一.五公尺以上〕時,應設置使從事作業之勞工能安全上下之設備。但如使用該積垛即能〔安全上下〕者,不在此限。
二、作業地點高差在〔二.五公尺以上〕時,除前款規定外,並應〔指定專人〕採取
下列措施:
(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應指示通行於該作業場所之勞工有關安全事項。
(四)從事〔拆垛時〕,應確認〔積垛〕確無倒塌之危險後,始得指示作業。
(五)其他監督作業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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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運
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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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5-1 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並應設有防止〔超過負荷裝置〕。
但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雇主使勞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裝前須核對並〔確認設計資料〕及〔強度計算書〕。
二、吊掛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設備所能承受之最高負荷,並應設有防止〔超過負荷裝置〕。
但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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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但〔臨時〕或〔緊急處理作業〕經採取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且採專人監督等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
五、錨錠及吊掛用之吊鏈、鋼索、掛鉤、纖維索等吊具〔有異狀時應即修換〕。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採坐姿操作者應設坐
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六、吊運作業中應〔嚴禁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吊鏈、鋼索等內側角。
七、捲揚吊索通路有與〔人員碰觸之虞〕之場所,應加〔防護〕或有其他安全設施。
八、操作處應有〔適當防護設施〕,以防物體飛落傷害操作人員,採坐姿操作者應設坐
位。
九、應設有〔防止過捲裝置〕,設置有困難者,得以標示代替之。
十、吊運作業時,應設置信號指揮聯絡人員,並規定〔統一之指揮信號〕。
十一、〔應避免鄰近電力線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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