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下列何種情形抵押權人不得主張併付拍賣?
(A)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抵押物存在必要之權利
(B)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之獨立附加部分
(C)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所建之建築物
(D)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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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 B(39), C(24), D(73), E(0) #3330159
統計: A(6), B(39), C(24), D(73), E(0) #3330159
詳解 (共 3 筆)
#7051327
(113國營政風)41. 下列何種情形抵押權人不得主張併付拍賣?官方選D
(A)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抵押物存在必要之權利
(B)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之獨立附加部分
(C) 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所建之建築物
(D)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為抵押者
A. 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抵押物存在必要之權利
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此處「必要之權利」若屬從權利,則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主張併付拍賣。此選項不符合不得併付拍賣之情形。
B. 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所興建之獨立附加部分
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民法第877條允許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因此,此獨立附加部分仍可能被併付拍賣。此選項不符合不得併付拍賣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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