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區段徵收之土地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如何計徵土地增值稅?
(A)減徵10%
(B)減徵20%
(C)減徵30%
(D)減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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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 B(28), C(9), D(554), E(0) #1271518

詳解 (共 3 筆)

#1521915

抵費地與抵價地之比較


抵費地
抵價地

所有權人負擔之抵費地,於移轉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另自辦重劃地區抵費地公開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

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免徵土地增值稅;另領回抵價地第一次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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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0271
平均地權條例第42、4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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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5743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2 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第 42-1 條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區段徵收之土地,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

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準用前條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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