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消滅時效中斷之原因?
(A)天災
(B)請求
(C)承認
(D)起訴
統計: A(718), B(64), C(92), D(48), E(0) #3024980
詳解 (共 3 筆)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1)請求:
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
(2)承認:
此係指受時效利益的當事人(即義務人)對權利人認許與絕對性,並無視為不中斷的情形。其權利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效力具有確定性。
(3)起訴:
但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A.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但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
B.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但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
C.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但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D.告知訴訟:
但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E.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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