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之分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刊登期間,該廠商之其他分公司得繼續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A)O
(B)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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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59), C(0), D(0), E(0) #662030
統計: A(18), B(59), C(0), D(0), E(0) #662030
詳解 (共 1 筆)
#6886133
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解釋函,採購法第103條所規定的停權效力是針對整家公司,而非僅限於被刊登的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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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對象是「廠商」: 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處的「廠商」通常指具有獨立法人格(如公司)或營業主體(如獨資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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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不具法人格: 分公司是總公司的一部分,不具有獨立的法人格。因此,雖然機關依第102條第3項將分公司名稱刊登公報,但該停權的效果是擴及於其所屬的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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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範圍: 一旦分公司被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則該廠商(即總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 在停權期間內,均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因此,該廠商的其他分公司不得繼續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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