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依據「教師法」之規定,教師違反以下何種事項時,「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A)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B)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C)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D
(D)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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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8), B(618), C(62), D(294), E(0) #186022

詳解 (共 3 筆)

#26267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96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14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有第八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有第十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有第三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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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737

教師法第14條:     

教師涉有第十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第十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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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0666

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A)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或不續聘(目前已無此規定)
第 19 條 第四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B)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第 14 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22 條 第一項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C)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目前已無此規定

(D)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聘或不續聘;資遣
第 16 條 第一項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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