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李強涉嫌偷窺鄰居婦女洗澡而遭移送法辦,李強的行為觸犯下列何種法律?
(A)刑法
(B)違警罰法
(C)婦女保護法
(D)社會秩序維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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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5), B(7), C(31), D(2957), E(1) #201200

詳解 (共 10 筆)

#340585
第八十三條(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4)   ...
(共 14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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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938
刑法跟社維法在抉擇⋯
這題如果是有說使用「工具」,答案就會不一樣了!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刑法 第315-1 妨害秘密罪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補充一題:
11 日前新聞報導指出,某位女士在醫院女廁疑遭人偷窺,事後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然而檢方認為嫌犯沒有使用工具和設備,不構成妨害秘密罪要件,最後以不起訴處分,引發當事人及社會譁然。依上所述,下列何者是檢察官不予起訴的原因? 
(A)偵查不公開 
(B)無罪推定原則 
(C)阻卻違法事由 
(D)罪刑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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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146
這第83條真不錯,很兩性平等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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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3583

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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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832
沒錯,用錯法條結果就會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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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840
了解了~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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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6616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人民可以主張要使用這個法律嗎?有了解的大大們可以解釋一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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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3825
所以如上所述
是因為後錯法條才會獲判不起訴
如果該員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提出告訴
結果就會不同
對吧
是這樣解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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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1678

(0800629 制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

 

理由

一、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等處所,經常為他人衣服不整之秘密處所,倘任意窺視,不特妨害人之隱私,且易引起妨害風化案件之發生,爰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款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為維持善良風俗,本條第二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禁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

三、以猥褻之言論舉動,調戲異性有違善良風俗,故本條第三款參考違警罰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予以禁止

 

(1091229 修正)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3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

三、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者。

 

理由

一、鑑於性別平權觀念漸受重視,且性騷擾對象非僅限異性,同性間猥褻亦時有所聞,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僅裁處猥褻異性者以致該法適用範圍未臻完備

二、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創設之旨係維護社會善良風俗,對於以猥褻言詞、動作或其他方法調戲異性者施以罰鍰本法條文目的應在裁處上開行為,而非特定對象,猥褻行為若加諸於同性者,亦有違反倫常之虞故本法裁處之對象不應僅限於調戲異性者

三、爰將本條第三款異性改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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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41688

(0880330 增訂)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1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0940107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1021231 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理由

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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