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執行員並已執行拘提後,下列何者非屬應即釋放義務人之情形?
(A)義務已全部履行
(B)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C)義務人已就執行爭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D)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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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115), C(3112), D(236), E(0) #2098792
統計: A(33), B(115), C(3112), D(236), E(0) #2098792
詳解 (共 6 筆)
#3732552
19條(拘提管收)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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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5622
行政執行法第19條(釋放被拘提人)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行政執行法第 22 條(釋放被管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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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6163
行政執行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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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1139
行政執行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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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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