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四○號解釋的見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其效力是否合憲?
(A)違憲
(B)區域候選人部分,合憲;山胞候選人部分,違憲
(C)區域候選人部分,違憲;山胞候選人部分,合憲
(D)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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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21), B(123), C(140), D(534), E(0) #132170
統計: A(1921), B(123), C(140), D(534), E(0) #132170
詳解 (共 1 筆)
#108911
釋字340節錄:
同條第二項則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為高之保證金。如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證金過高時,則有意參選者,僅須結合少數人員,即可依法以備案方式成立政黨,再以政黨推薦名義減輕其負擔,反足使小黨林立,無助於政黨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係對人民參政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首開憲法第七條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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