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依票據法規定,下列何者為支票應記載事項,若未記載該票據無效?
(A)付款地
(B)發票地
(C)受款人
(D)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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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4), B(75), C(27), D(5), E(0) #3346080
統計: A(314), B(75), C(27), D(5), E(0) #3346080
詳解 (共 2 筆)
#6361707
票據法第125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A)
未載受款人者(C),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B),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A)
未載受款人者(C),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B),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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