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公共設施瑕疵之國賠責任)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公有公共設施最基本的要件是要開放給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使用(這有考過 特定人跟不特定人都算)
其次 國家若對該公物事實管理力 即符合國賠3要件之一
總言之 私有公物也算公物 如既成道路或H向私人承租的大樓 因為H有事實管理力
44下列何者不具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屬性? (A)劃為國家..-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