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 )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不計入贈與總額。 關於受扶養人之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 親屬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而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B)贈與人及其配 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 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C)贈與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姐妹 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 力,受贈與人扶養者
(D)贈與人及其配偶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 款及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 贈與人扶養者。[遺細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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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7), B(27), C(4), D(30), E(0) #286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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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068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受扶養人,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受 扶養人: 一、贈與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未滿六十歲而無謀生能力 ,受贈與人扶養。 二、贈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 學,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三、贈與人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 ,或因身心障礙,或因無謀生能力,受贈與人扶養。 四、贈與人之其他親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 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 確係受贈與人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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