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依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A)五年
(B)十年
(C)未有取得期限規定
(D)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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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1), B(32), C(453), D(33), E(0) #393653

詳解 (共 2 筆)

#2553212

都市計畫法  第83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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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1164
為方便理解脈絡  該法條歷史沿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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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0530821 全文修正)
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各級政府之公有土地,必須配合都市計劃予以處理;其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預定地上如有改良物時應予補償。
  (0620828 全文修正)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
本法修正公布後,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得期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指定之日起算。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應視其使用情形,依法減免土地賦稅,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0770628 修正)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十年或十五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
  (三)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
  (四)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以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
  二、將現行條文中「土地所有權人」等字刪除,俾使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得提供他人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或自行聲請為臨時建築供營業或出租之用,以增進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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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得知
早期確實是有徵收期限的,並且逾期徵收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民國77年時之修法,明確刪除了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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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3年
確認刪除徵收期限無違憲
但仍需進一步修正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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爾後為進一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直至於民國91年時增加了配套措施---第5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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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11119 增訂)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二十五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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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在不影響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權益情形下,政府可依相關法令採取以地易地之公私土地交換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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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
至今每年各地方政府公布的
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
可供選擇的標的都少得可憐
50-2條
實則形式意義大於實際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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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
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是取消了
但土地所有權人的保障有沒有落實到位
就很難說了
至今仍是個未解之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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