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 條第7 項規定要件者,得擔任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幾職等以下職務?
(A)第九職等
(B)第八職等
(C)第七職等
(D)第六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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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1), B(1435), C(144), D(59), E(0) #140798
統計: A(151), B(1435), C(144), D(59), E(0) #140798
詳解 (共 2 筆)
#115819
任用法
§17 具碩士以上學位且近五年薦七年終考績四年甲、一年乙 得任最高薦八以下職務
§17 具碩士以上學位且近五年薦七年終考績四年甲、一年乙 得任最高薦八以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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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652
| 第十七 條 |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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