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管轄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關於其法律效果,下列何者錯誤?
(A)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B)以該機關之收受,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C)收受之機關應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於原行政處分機關
(D)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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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0), B(587), C(5948), D(927), E(0) #209549

詳解 (共 10 筆)

#219958


應該是訴願法第61條吧~~

第 61 條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
         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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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439
C選項係 如果相對人以書面以外之方式向訴...
(共 73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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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762
(C)沒有文字上的錯? 但法條裡也沒這種規定啊 @@???

訴願法§57:向 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C)收受之機關( ← 訴願機關 or 原行政處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於原行政處分機關。

又依§61:沒規定收受機關應通知訴願人30日補送訴願書。(要通知也應該是依§57的  訴願機關 or 原行政處分機關)吧
§61②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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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842
第 57 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 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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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108

§14: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 cf §57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A)
§61: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B)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D)
§57: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即書面以外之方式),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
故~~ 法條裡沒(C)選項這種說法...

(C)頂多通知訴願人已經有幫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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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442
"""收受"""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不是訴願人自己去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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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8069
不服-補送-30日誤送-補送-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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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3957
補送30補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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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187
仔細看完法條,我終於了解了。C選項是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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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8081
看了很久,大概整理出以下結論訴願:原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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