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60 歲之甲受輔助宣告,甲有配偶乙、子女丙。下列何種情形符合民法之規定?
(A)以遺囑指定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B)乙受監護宣告,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C)朋友丁作成代筆遺囑時,甲擔任遺囑見證人
(D)乙留有遺囑後死亡,甲擔任乙之遺囑執行人
統計: A(341), B(28), C(88), D(61), E(0) #3289024
詳解 (共 6 筆)
此題涉及民法的哪編:
本題涉及「輔助宣告」制度下,受輔-助宣告之人在親屬繼承法上各種身分行為的資格限制,屬於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的綜合題。
正確答案為 (A) 以遺囑指定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二,丙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理由說明:
本題的關鍵在於判斷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能否獨立為之的法律行為,以及能否擔任特定法律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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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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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的行為能力,法律有特別規定。依據民法第 1186 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但須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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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並未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的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法律上的行為能力,原則上是完全的,僅有在為民法第 15-2 條所列的重要財產上法律行為時才需要輔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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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遺囑雖然涉及財產處分,但其本質是一種身分行為,且有其特殊性。通說與實務皆認為,立遺囑並不包含在民法第 15-2 條所列舉的應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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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只要其立遺囑時是有意思能力的,即可無須輔助人同意,獨立有效地立遺囑。本選項的遺囑內容是對應繼分的指定,是有效的遺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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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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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1111 條,監護人的資格,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等,並應注意其「健全之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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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輔助宣告之人,其精神狀態或心智能力已有缺陷,顯然不符合擔任監護人所需的「健全身心」資格。因此,甲不得擔任其配偶乙的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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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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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1198 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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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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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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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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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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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已明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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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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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法第 1210 條,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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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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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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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已明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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