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A 與 B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甲、乙、丙、丁四子。事後 A、B 因故離婚,A 於年老時對四子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每月共新臺幣 15,000 元。經法院審理後,認為甲、乙、丙、丁之經濟狀況相仿,且 A 請求之扶養費符 合其每月之需求及四子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惟A 在甲、乙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甲、乙之扶養義務;且A長期對甲施暴,情節重大。此時,關於甲、乙、丙、丁應負之扶養義務,下列何者正確?
(A)甲得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乙則得依同條第 1 項減輕其扶養義務至二分之一;丙、丁則不符合上開免除或減輕之 事由
(B)甲乙丙丁為 A 之子女,對 A 之扶義務無法因為 A 及 B 離婚而免除
(C) A 及 B 離婚,A 無權利請求甲乙丙丁負擔扶養費
(D)應由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協商,負擔扶養義務;甲得另行向 A 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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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72), B(901), C(200), D(293), E(0) #3092602
統計: A(3172), B(901), C(200), D(293), E(0) #3092602
詳解 (共 8 筆)
#5867479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1、A對甲、乙未盡扶養義務(§1118-1 I.②) ➜ 甲、乙得請求法院減輕其對A的扶養義務
2、A對甲長期施暴,情節重大(§1118-1 I. ①、II.)➜ 甲得請求法院免除其對A的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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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28513
(B)甲乙丙丁為 A 之子女,對 A 之扶義務無法因為 A 及 B 離婚而免除
->也不能算錯吧!?甲乙丙丁確實無法因父母離婚而免除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但可因民法1118-1的規定免除或減輕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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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475
- (B) 甲乙丙丁為 A 之子女,對 A 之扶義務無法因為 A 及 B 離婚而免除
可以依1118自己不能維持生活者
- (C) A 及 B 離婚,A 無權利請求甲乙丙丁負擔扶養費
依1115 (直系卑親屬) 1116-2 (不會離婚/撤銷結婚 子女扶養義務消失) - (D) 應由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協商,負擔扶養義務;甲得另行向 A 請求補償直接用1118-1 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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