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緩起訴處分是由下列何人所為?
(A)檢察官
(B)法官
(C)公證人
(D)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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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27), B(1344), C(14), D(15), E(0) #560386
統計: A(3827), B(1344), C(14), D(15), E(0) #560386
詳解 (共 9 筆)
#808260
| 第 253-2 條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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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3208
訓導主任就像法官、導師就像檢察官、A像被告
照理說被告(A)違反刑法(校規),檢察官(導師)應該向法院(訓導處)起訴(報告)
但是某些情況犯罪行為不是很嚴重、或被告只是一時不小心做錯事
如果還是對他起訴有點浪費司法資源、不一定有起訴的必要性
所以檢察官面對輕罪(不超過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且考量被告於的犯罪的目的與動機、品性、犯後態度良好,並非罪不可赦,因此可以像導師一樣,不要馬上起訴被告,再等等、再緩緩
如果被告在一段期間內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相關條件(導師對A的要求),就不對被告起訴,被告於本案因此不必受到刑事制裁、及前科紀錄。這就是「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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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6433
推樓上 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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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9390
刑訴§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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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3443
推6F 有故事更容易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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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9527
不是企管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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