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條例條文中之文字不得簡稱「本條例」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通則。」另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為區別中央法律中之「條例」與自治法規中之「自治條例」,自治條例中之條文文字不宜逕簡稱為「本條例」,以符法制用語,並避免造成一般人民之混淆。
引用【內政部88年10月5日台內民字第8807665號函】
45 「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