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有關徵收補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A)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僅因徵收而致營業規模縮小者,不得給予營業損失補償
(B)建築改良物依法不得建造者,得不予一併徵收,但應給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C)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D)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補償費,自通知送達應受補償人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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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 B(38), C(766), D(74), E(0) #140699

詳解 (共 6 筆)

#1236145

D: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徵收補償保管專戶)

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Ⅱ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Ⅲ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Ⅳ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Ⅴ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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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224

A: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僅因徵收而致營業規模縮小者,【不得】給予營業損失補償 ,應為……【】給予營業損失補償 。

土地徵收條例

第33條

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Ⅱ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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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8997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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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644

是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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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465
D 不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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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91385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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