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下列有關徵收補償之敘述,何者正確?
(A)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僅因徵收而致營業規模縮小者,不得給予營業損失補償
(B)建築改良物依法不得建造者,得不予一併徵收,但應給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C)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D)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補償費,自通知送達應受補償人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統計: A(8), B(38), C(766), D(74), E(0) #140699
詳解 (共 6 筆)
D: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徵收補償保管專戶)
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Ⅱ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Ⅲ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Ⅳ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Ⅴ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A:合法營業用之建築改良物僅因徵收而致營業規模縮小者,【不得】給予營業損失補償 ,應為……【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 。
土地徵收條例
第33條
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Ⅱ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
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
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
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
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
逕行除去。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是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