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B)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C)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D)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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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19), C(268), D(12), E(0) #1783350

詳解 (共 1 筆)

#2775173

土地徵收條例 第 49 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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