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土地一筆,持分各4/10、3/10、1/10、1/10、1/10。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出售其應有部分4/10時,不須乙、丙、丁、戊之同意
(B)只須甲、乙之同意,即可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C)乙、丙、丁、戊四人同意,即可就共有土地出售予他人
(D)縱經甲、乙之同意,仍不得就共有土地之全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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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6), B(215), C(35), D(34), E(0) #528073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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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項A 
土地法 34-1條 指的是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需要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以出售應有部份適用民法849條,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民法 849條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土地法 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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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A是否仍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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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為什麼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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