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為不正確?
(A)檢察官不得為緩起訴處分
(B)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C)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D)法院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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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3), B(78), C(774), D(76), E(0) #69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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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253-1條 (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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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檢察官不得為緩起訴處分(O)
(B)檢察官不得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O)
(C)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X;原則得提自訴,例外不得提自訴: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未限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D)法院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O)

刑事訴訟法 第 253-1 條 (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 第 455-2 條 (協商程序之聲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 321 條 (自訴之限制-親屬)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 第 273-1 條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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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雖然有「公訴優先原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不得自訴),但法律本身並未普遍限制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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