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3.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為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民..-阿摩線上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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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Piggy Chubby 大二下 (2019/05/30)
法院組織法 第 57 條 (已刪除) 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 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 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 項規定。 第 57-1 條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 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人民於 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 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 釋憲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