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下列何種情形,行政行為相對人無提起訴願之必要性?
(A)不服主管機關拒絕核發建照執照之決定
(B)不服主管機關所為命停止營業之處分
(C)不服行政機關就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怠為處置
(D)不服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未依期限發送補償費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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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172), C(925), D(3937), E(0) #284901
統計: A(68), B(172), C(925), D(3937), E(0) #284901
詳解 (共 10 筆)
#756021
我看林清老師 題本之解析寫到
徵收土地未依期限發送補償費完竣,其已徵收土地(作成行政處分),只是未發送補償費(事實行為),
不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徵收土地未依期限發送補償費完竣,其已徵收土地(作成行政處分),只是未發送補償費(事實行為),
不得提起訴願之救濟,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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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6888
(A)不服主管機關拒絕核發建照執照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拒絕申請)」訴訟。
(B)不服主管機關所為命停止營業之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C)不服行政機關就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怠為處置=>依政府資料法第 20 條,應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怠為處分)」訴訟。
(D)不服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未依期限發送補償費完竣=>依釋字 516 號,該徵收處分之效力應「失其效力」,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逕行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or 「確認徵收處分無效」訴訟(不需經訴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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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355
相關解析
關鍵在於徵收土地未依期發放補償費的結果是徵收失其效力
司法院院字2704號:
「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
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
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
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
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110號: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516號:
「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
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
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土地徵收規則第20條第2項: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所以未發放補償費就是徵收失效,要提起的是確認訴訟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而確認訴訟沒有提起訴願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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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8520
訴願前置主義目前只有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有
同樓上
(A)課予義務訴訟
(B)撤銷訴訟
(C)課予義務訴訟
在提行政訴訟 有先提起訴願之必要性
(D)我在想應該不是最佳解的一般給付訴訟 而是 樓上的確認訴訟
依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24 號判決摘錄﹕「該管地政機n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 6n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
但不論是一般給付訴訟還是確認訴訟 都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性
有錯請告知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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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3669
依林清老師課本解析,應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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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942
好像應該提確認訴訟,因為依釋字是徵收無效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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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427
會議次別: | |
| 決議日期: | 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 |
| 決議要旨: |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二)解釋在案。又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
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
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
」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
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
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
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3 條 (35.04.29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89.02.02版)
參考資料:院字第 2704 號解釋 (33.07.10)
釋字第 110 號解釋 (54.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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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236
(錢沒來徵收無效而已 >> 提一般給付 >> 給付 確認 經聽證 不需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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