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我國法律暨司法實務,下列有關勞動契約試用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試用期間已屬一般勞動契約,年資已行起算
(B)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定試用期間原則上不應逾三個月
(C)試用期間屆滿後,雇主在有利於勞工並經勞工同意時,可再次延長試用期間
(D)試用期間縱使尚未屆滿,當事人仍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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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5), B(1628), C(1000), D(219), E(1) #157169
統計: A(405), B(1628), C(1000), D(219), E(1) #157169
詳解 (共 10 筆)
#123793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認「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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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540
依我國法律暨司法實務,下列有關勞動契約試用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A)試用期間已屬一般勞動契約,年資已行起算
(B)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定試用期間原則上不應逾三個月
(C)試用期間屆滿後,雇主在有利於勞工並經勞工同意時,可再次延長試用期間
(D)試用期間縱使尚未屆滿,當事人仍得終止契約
~解析:在1996年勞動基準法修法時,刪除原來「試用期40天」的規定(換句話說,在民國86年以前, 試用期間是不得超過 40 天的;而在民國86年以後,已沒有試用期間的規定, 因為其條文已被刪除了!)如此一來,可以讓勞雇雙方有更大的彈性空間彼此適應。但這並不表示試用期間可以無限延長。根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雇主想要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在「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而另外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認「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A)試用期間已屬一般勞動契約,年資已行起算
(B)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定試用期間原則上不應逾三個月
(C)試用期間屆滿後,雇主在有利於勞工並經勞工同意時,可再次延長試用期間
(D)試用期間縱使尚未屆滿,當事人仍得終止契約
~解析:在1996年勞動基準法修法時,刪除原來「試用期40天」的規定(換句話說,在民國86年以前, 試用期間是不得超過 40 天的;而在民國86年以後,已沒有試用期間的規定, 因為其條文已被刪除了!)如此一來,可以讓勞雇雙方有更大的彈性空間彼此適應。但這並不表示試用期間可以無限延長。根據勞基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雇主想要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在「繼續工 作3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而另外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86)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認「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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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874
原來試用期三個月是民間習俗非法律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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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943
勞基法
| 第 10 條 |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 |
| 第 16 條 |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
| 第 50 條 |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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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4412
現行法規上沒有所謂的試用期民間的試用期在勞基法若為第十五條之一的”最低服務年限”,然該條規定,雇主必須提供培訓費用與期間合理補償時,才可主張最低服務年限
若該試用期沒有幫勞工保勞健保,則期間的狀態等同”定期契約”,
按勞基法第9條規定,定期契約滿90天後,就算另訂新約則為不定期契約,或是定期契約期滿仍繼續工作,雇主不表示反對時,則是為合意不定期契約
然民間所謂的試用期,究竟是前者還是後者,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若為後者,則選項B是對的,若為前者之”最低服務年限”,則精確年限為何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故B不能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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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8277
政府都是保護資方~無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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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782
(B) 跟本沒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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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373
天阿~我被試用期三個月的名詞搞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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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822
= = 這是在保護資方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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