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甲女任職於A 公司,其部門主管乙男要求甲女,若想升課長就必須與其發生性關係,甲女拒絕後,每回申請陞遷即遭乙男駁回,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男非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雇主,不能救濟
(B)A 公司對於乙男個人行為無從管起,無須負責任,甲女僅能向乙男請求損害賠償
(C)A 公司與乙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D)A 公司有責任避免性騷擾的發生,因此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於乙男之個人責任,不是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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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120), C(8830), D(631), E(0) #157173
統計: A(44), B(120), C(8830), D(631), E(0) #157173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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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 | ||
| 第 12 條 |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 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
| 第 13 條 |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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