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甲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105 年(下同)8 月 3 日至 9 月
2 日,書面通知於 8 月 5 日送達被徵收人乙。乙於 9 月 4 日向甲市政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下列敘
述何者正確?
(A)乙提出申請已逾越公告期間,甲市政府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
(B)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要求乙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C)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要求乙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D)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並無要求乙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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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123), C(391), D(26), E(0) #1028401
統計: A(85), B(123), C(391), D(26), E(0) #1028401
詳解 (共 7 筆)
#1227396
釋字第731號(民國104年07月31日) 爭點: 系爭規定關於欲申請發給抵價地「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於徵收處分公告日之後,始送達徵收處分之書面通知者,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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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9100
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6590&pid=167287
由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有關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宣告違憲,且未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105年7月30日止)檢討修正,故前開「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部分已失其效力。
經查,釋字第731號解釋係於104年7月31日公布,土地徵收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同年12月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9677號令發文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就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享有充足之選擇期間,俾行使其權利。茲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30日之選擇期間,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申請發給抵價地期間應以區段徵收書面通知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翌日起算。」其後因未及於釋字第731號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完成修正,復於105年8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7020號函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其於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過渡時期,仍請依釋字第731號解釋及前開104年12月4日解釋令之意旨,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翌日起算30日。
綜上可知,系爭規定雖迄今尚未完成修正,惟目前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區段徵收實務執行時,業已依釋字第731號解釋意旨,以區段徵收書面通知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翌日起算申請發給抵價地期間。
所以不能依法條,要以解釋文和釋字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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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723
按照法條的話 (A) 是對的?
按照釋憲的說明 (C) 是對的?
變成以釋憲的說明為主的意思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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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170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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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3733
求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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