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依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省、縣地方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省政府主席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立法院同意任命
(B)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條例
(C)省為地方自治團體
(D)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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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0), B(599), C(318), D(3136), E(0) #1173258

詳解 (共 9 筆)

#1260967
地方"立法"機關訂定才叫做自治條例。
地方"行政"機關訂定的叫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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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3203

(A)省政府主席,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

(B)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C)省地方自治團體 

(D)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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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857
憲增修第9條第7項,省承行政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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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2103
釋字第 467 號   中 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係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凡憲法上之各級地域團體符合下列條件者:一、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二、具有自 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省、縣地方制度,應包括左列各款,以法 律定之,不受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二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之限制:一、省設省政府,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 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二、省設省諮議會,置省諮議會議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六、中央與省、縣之關係。七、省承行政 院之命,監督縣自治事項。」同條第二項規定:「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 省長之選舉自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任期之屆滿日起停止辦理。」同條第三項規定:「台灣省議會議員及台灣省省長之選舉停止辦理後,台灣省 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台灣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既不再有憲法 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查因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行使,並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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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933
(A)是總統任命
(C)地方制度法第2條,省非地方自治團體

我也想知道B要改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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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689

地制法第 2 條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地方自治團體: 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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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9781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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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969
地制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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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0978
謝謝3F的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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