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下列何者得申請登記為高雄市市長候選人?
(A)現役軍人甲
(B)替代役男乙
(C)經某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但判決尚未確定之丙
(D)辦理選舉事務人員丁
統計: A(12), B(147), C(2983), D(381), E(0) #135399
詳解 (共 5 筆)
選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
二、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七、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九、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有下列身份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侯選人:
一、現役
軍人。(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
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
三、
軍事學校學生。
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例如犯組織防制犯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六、當選人因第
10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
七、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
務之日起,4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第1至4款所列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停役、辭職或
退學,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正式證明文件。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84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其未遂犯、第86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第1款及其未遂犯、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之1第1項、刑法第142條或第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條次於96年11月7日變更為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其未遂犯、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4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0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經判刑確定者,仍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
(資料來源:中央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