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我國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為人自首而受裁判者:
(A)仍依刑法規定判刑
(B)原則上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C)是否減刑由法官自由裁量
(D)原則上僅得減輕其刑
統計: A(43), B(5223), C(181), D(525), E(1) #131540
詳解 (共 10 筆)
中華民國刑法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補充資料:
Q:何謂<無罪推定>?
ANS:<無罪推定>是指在判決前偵查中即為保障人民的權利及防衛權,即為<無罪推定>,在審判過後一定會有結果,而<自首>跟<無罪推定>不能並論。因為<自首>條文明確定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或免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減輕或免其刑必不表示此行為無罪,只是<唯罪輕微>,情節非重大顯有宥恕依法理上的經濟效易力可以用比較輕的罪名處斷,得減輕或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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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首之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104 年 - 104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學緒論#34539答案:C
自首: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
A.發覺:"限定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現(路人發現不算)。
1.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還沒有發現"2.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發現了,但不知道犯人是誰"
C.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
B.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自首,乃犯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之謂。所謂未發覺之罪,乃指犯罪偵查機關人根本不知有犯罪事實之存在,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或不知何犯人犯何罪。故如犯罪事實人雖經私人知悉,但於未經偵查機關知悉以前,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者,仍為自首。否則為自白,非自首。自首之方式,以口頭或書面,自行報告或托人代為報告,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托其轉送,均無不可。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為足,不以使自首字為必要。犯罪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犯罪原困,未肯盡情披露,仍有自首效力。若因受另案訊問,一併供出曾犯他罪之事實,對此他罪亦為自首。至其動機如何,並無限制,亦不以犯罪後即時自首為要件。
自首99台上4046: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不以於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同時即表明「願受裁判」為限,尤不以即時親身投案為必要,苟先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尚未被發覺之犯行後,雖未親自主動到案,但已告知所在,自居於可隨時接受裁判之狀態,靜待審判,且自偵查以迄審判,始終無藉故規避調查之情形,而可認其有願受裁判之行為表現,即無礙於該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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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犯竊盜罪後,上街辦事,卻因心虛看到警方一時緊張,被員警盤查時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 103 年 - 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佐級法學大意#16685
答案:D
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最佳解是因為刑法第62條很重要所以說三次嗎?X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