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 機關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以「最有利標原則」辦理招標時,下列何者有誤?
(A)以不訂定底價為原則
(B)價格納入評比者權重不得低於20 %
(C)評定最有利標後得議減價格
(D)得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
統計: A(77), B(101), C(720), D(153), E(0) #1917326
詳解 (共 4 筆)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2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A);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6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B),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第18條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D),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其他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招標文件。
(C)評定最有利標後得議減價格--不得變更
第19條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 22 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A);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
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
規定。
第 16 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三、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B),且不得逾
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