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法院應給予下列何者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A)檢察官
(B)證人
(C)告訴人
(D)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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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1), B(129), C(86), D(134), E(0) #920338
統計: A(1261), B(129), C(86), D(134), E(0) #920338
詳解 (共 4 筆)
#1285180
法院應給予下列何者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刑訴 § 288-2 適用對象: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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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6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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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8380
補充:2019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兩個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包括被害人保護、訴訟參與,以及再審
對證據調查的意見、辯論證據證明力(新增第455-46條)
原本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288-2條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新法規定,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也應該詢問訴訟參與人跟代理人,有沒有意見。此外,法院也應該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的適當機會。
詳細請參考 一起讀判決:https://casebf.com/2019/12/10/victim_prot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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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0791
那請問為何(A)以外的不給予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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