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下列何者為最適的立法意旨?
(A)與收賄公務員一併處罰
(B)與違背職務行賄罪不法相當
(C)提升國家競爭力
(D)杜絕紅包文化
統計: A(413), B(675), C(111), D(4160), E(0) #1410123
詳解 (共 4 筆)
回樓上Sj He 大大,解題時需先看題幹詢問的重點,題幹主要是問「立法意旨」,我們可以查詢立法院法律系統,即可得知該項條例的立法理由。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lawc/lglawkm
一、鑑於原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尚稱允當,故第一項維持原條文,不修正。 --------------------------------------------------------------------------------------- 相關補充資料:(法務部: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33582&ctNode=27518) 立法院今(100年6月7日)通過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新法將可杜絕過去「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的不良社會現象。100/06/07 法務部為杜絕過去「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的不良社會現象,消除民間積習已久的紅包文化,讓民眾知道洽辦公務「不必送」、「不能送」,公務員也「不能貪」、「不會貪」,自97年底即研議在貪污治罪條例中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積極推動修法,所擬具之修正草案於98年8月24日即經行政院第3163次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今日終於順利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完成立法。 本次通過「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詳如附件對照表),主要係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須收送雙方有行受賄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為使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就上述犯罪構成要件所涉要點特予說明如下: 1.所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該做或可以做的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2.而「行求」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包括金錢、飲宴、喝花酒等)。這種表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算。至於「期約」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意了,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若已達交付之階段,即屬「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態樣。 3. 「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公務員好處(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做「不合法」的行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予公務員好處,要求公務員作「合法」的事。而且給公務員的好處要和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才會成立犯罪。 4. 例如,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但是希望乙儘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5. 不論違背職務行賄罪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都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的故意才會構成。例如公務員濫用職權,強行索賄,被害人因害怕公務員的權勢而同意或交付賄賂,則被害人並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會構成行賄罪。故民眾只要守法,並不會因增訂本罪而受何影響,請社會大眾不必過於擔憂。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來如此!! 謝謝樓上
請問選項A是錯在哪呢? 分別處罰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