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 2-1 條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
之證券交易稅。
法規名稱: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第 2 條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第 2-1 條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47. 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其證券交易稅稅率為: (A)免稅 (B)千分之一..-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