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見解,有關修憲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與修憲有關之程序規定,應悉由憲法規定
(B)與修憲有關之程序規定,憲法若無規定,須由法律規定
(C)與修憲有關之程序規定,除由憲法規定外,可由修憲機關自訂,但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
(D)與修憲有關之程序規定,除由憲法規定外,可由修憲機關自訂,司法院大法官無權審查其合憲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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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81), B(1380), C(4020), D(200), E(0) #448422

詳解 (共 10 筆)

#724677
 釋字第499號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 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 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 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關於 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 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三 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 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或本院釋字第三三一號解釋對選 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109
3
#1184320
我對b的理解釋,憲法在層級化保留裡面處於最高層次的地位,而且我國憲法是屬於剛性憲法。
如果修憲可以用法律定之的話,
以後大家都用法律去隨便修憲就可以啦,
隨立委和行政機關愛這麼做就怎麼做
憲法的存在會變的沒有意義。

不過這只是我個人理解,可能會有錯.....
42
1
#986709

與修憲有關的程序規定,除了憲法規定以外,可由修憲機關制定,若憲法無規定,可以授權給法律規定。

國民大會依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 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

28
1
#798531
只有說要符合公開透明原則
沒說可由修憲機關自訂呀!
還是這是他隱藏的含義?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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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5436
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
(共 9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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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
#1867396
A錯在哪?
(共 7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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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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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207
請問B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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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614

D錯在國大自肥案存在

第五次修憲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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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229
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三九年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一案,主張國會得專屬並完全決定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一面又引該國學者之著作,謂修憲程序為政治性程序,聯邦憲法第五條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乃獨立於一般法律程序之外,司法機關不應干預云云(見相關機關所引述之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 1, 3rd ed., p. 105 (200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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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8271
請問d錯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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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3 筆)

私人筆記#8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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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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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494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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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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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407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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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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