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對於懲戒案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提起再審之訴,當然停止懲戒處分之執行
(B)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C)再審之訴,得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前撤回之
(D)原移送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逕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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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3), B(0), C(13), D(13), E(0) #1717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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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9946
第 72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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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提起再審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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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4918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第 四 章 再審
第 8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
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第 89 條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
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懲戒
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 93 條
再審之訴,於懲戒法庭判決前得撤回之。
再審之訴,經撤回或判決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第 94 條
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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