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 關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經規劃整理後,其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並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B)曾經農地重劃者,該重劃地區之抵價地總面積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C)區段徵收範圍內停車場用地,應計價登記為當地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
(D)區段徵收範圍可供設定地上權或標租之土地,其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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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 B(29), C(526), D(34), E(0) #862309
統計: A(31), B(29), C(526), D(34), E(0) #862309
詳解 (共 3 筆)
#1140252
| 第 44 條 |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 關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 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 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 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 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 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 件之優劣估定之。 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 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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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6357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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