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不包括以下何種人員?
(A)配偶
(B)在學領有公費
(C)直系血親
(D)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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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96), C(2), D(29), E(0) #1011069

詳解 (共 3 筆)

#7157223
你好!這是一道關於台灣《社會救助法》中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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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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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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