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幼兒園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其負責人處多少新台幣罰..-阿摩線上測驗
1F Lynn 高二下 (2013/12/12)
第 21 條
幼稚園負責人、園長、教師或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視其情節,予以申誡或記過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解除其職務;如觸犯
刑法應移送法院依法處理:
一、虐待兒童摧殘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應兒童有礙身心之讀物(包括電影、照片或其他視聽資料及器材)
者。
三、供給不衛生之飲料或食物,經衛生機關查明有案者。
四、供應不安全之遊戲器材,經視導人員查明屬實者。
五、不按課程標準實施教學,致嚴重影響兒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條規定者。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幼稚園園長、教師或職員因有前項情事之一而受處分者,其負責人處一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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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 阿部6653 大四上 (2016/11/22)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第 51 條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一、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二、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三、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四、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五、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六、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 查看完整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