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是檢察官之職權?
(A)檢驗屍體
(B)搜索票之簽發
(C)拘票之簽發
(D)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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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9), B(1811), C(101), D(26), E(0) #145613

詳解 (共 6 筆)

#1430044
法官保留口訣:(鑑定)(羈押)(搜索)(通訊監察 = 監視你說話內容)
絕對V.S.相對口訣:絕對見機行事,這樣說話才不會跟人針鋒相對 
以下為常用票據

絕對法官保留押票(羈押)、鑑定留置票(鑑定留置)
相對法官保留搜索票(搜索)、調取票(通訊監察)
偵審二分(偵查中 → 檢察官;審判中 → 法官):傳票(傳喚)、拘票(拘提)、通緝書(通緝)、許可書(身體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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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998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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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415

刑訴128(搜索票)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或應扣押之。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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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76
77.128.212+213.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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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935
一.檢察權的範圍    關於檢察權的範圍,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的規定,包括: 1實施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因此,所謂偵查,即是檢察官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至於調查犯罪的方式,則包括訊問、調閱文件、搜索、扣押、勘驗等。由於檢察官是以積極主動的方式發動偵查,與法院採「不告不理」的原則,性質上截然不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以協助犯罪的偵查。 2.提起公訴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足以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向管轄的法院提起公訴。提起公訴的目的,是要求法院對於被告的行為判罪處刑,因此,法律明定提起公訴必須提出起訴書,起訴書上並須載明可資識別被告身分的資料、被告犯罪的事實及證據、被告觸犯的法條等事項,以供法院審酌。但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的證據,認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或被告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的微罪案件而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時,則應製作不起訴處分書,還被告清白或寬宥被告。 3.實行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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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936
4.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我國目前的刑事制度,是兼採國家訴追及被害人訴追雙軌制,亦即被害人可選擇請求國家的檢察機關代為訴追,亦可選擇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出刑事訴訟,而後者,即是所謂的自訴。但考量一般人民並非法律專才,如任其進行訴訟程序,難免有延滯訴訟程序的疑慮,且如自訴人因故無法繼續訴訟,亦應設計其他的解決方式因應,因此,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益,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332條賦予檢察官協助自訴及擔當自訴的權利。 5.指揮刑事裁判的執行 法官所製作的刑事判決或裁定,在確定之後,即送交檢察機關,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非由法院自行處理。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應發指揮書,詳載執行的相關事項。 6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的執行 檢察官為國家公益的代表,因此,除上述有關刑事案件的權責外,其他與公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法律也明定賦予檢察官介入的權責,例如民法第36條有關解散法人的規定、律師法第40條將律師移付懲戒的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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