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依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覆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此時應以何者為處分機關?
(A)原核准徵收機關
(B)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C)若為准許,則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若為駁回,則為原核准徵收機關
(D)若為准許,則為原核准徵收機關;若為駁回,則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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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0), B(63), C(38), D(35), E(0) #529090
統計: A(310), B(63), C(38), D(35), E(0) #529090
詳解 (共 1 筆)
#1208225
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
會議日期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
相關法條 | 土地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二百十九條第一、二項。 訴願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第十三條。 |
法律問題 | 人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時,究應以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抑或以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本院及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有不同見解。 |
|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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