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為迅速確實解決勞資爭議,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增訂何種處理勞資爭議之規定?
(A) 協調
(B) 裁決
(C) 和解
(D) 簡易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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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17), B(4053), C(1054), D(1737), E(0) #355299

詳解 (共 10 筆)

#575428
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乃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定勞動關係所設。該法自民國77年6月27日修正施行,期間僅89年7月間及91年5月間2次小幅修正。隨國內政治、經濟及社會情況變化更迭,原有制度架構及規範內容已不敷實際,勞委會積極推動修法,於98年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於100年5月1日正式施行,此次修正之重要內容如下:
一、增訂調解人制度人機制,達到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之迅速經濟及兼顧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二、為確實保障勞工的團結權及協商權,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之正常運作,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
三、減免勞工裁判費及擔保金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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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7291
意圖使人不拿滿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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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749
法學大意說穿了,就是在考法學百科全書,命題委員怎麼高興就怎麼出,隨他門在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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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832

最佳解的仲裁跟裁決應該不同吧....樓上資料不錯....

        第三十九條   (申請裁決 )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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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665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 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 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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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6878
勞資爭議處理法、公會法及團體協約法俗稱"勞工三法",政府刻意讓此三法修正後,同時在100年5月1日正式施行。
以往勞資爭議的處理方式只有調解與仲裁,為配合工會法新增第35條第2項雇主不當勞動行為及團體協約法新增第6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所生之爭議,特別在勞資爭議處理法新增第39條申請"裁決",來處理上述兩項的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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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672
考這麼冷門的法,好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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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8779
盡出出些這種小六法翻不到的東西........
(共 4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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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7325

(A)協調(X)
(B)裁決(O)
(C)和解(X)
(D)簡易訴訟(X)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39 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工會法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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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935
現在的最佳解沒有問題,前幾樓說最佳解有誤應該是指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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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990594
未解鎖
為迅速確實解決勞資爭議,民國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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