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應B5的留言依照第158-2條規定,應該是違反夜間訊問才當然排除吧?刑事訴訟法第158-2條規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上,除傳聞證據、逕行搜索及緊急搜索後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者⋯⋯外,「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效果多為供述證據取證出於惡意且不具任意性(如被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如156被告之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即於此類一眼即知具高度惡意性之取證方式,應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若純為程序上之疏漏,而非具高度惡意者,多按158-4權衡證據能力之有無,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即屬之。
49 警員甲深夜於臺北火車站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乙走路搖晃、神智不清,可能涉..-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