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事件何者非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A)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名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B)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者
(C)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之限制住居事件涉訟者
(D)交通裁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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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 B(51), C(222), D(37), E(0) #1871320

詳解 (共 5 筆)

#3028159

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B)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 第237-1條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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