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下列何種情形構成特別犧牲,人民得請求損失補償?
(A)人民依法接種疫苗,因而造成傷害
(B)地政機關過失發給錯誤之分區使用證明,致人民受有損害
(C)人民因警察違法使用槍械而傷亡
(D)醫院醫療過失致患者健康受損
統計: A(3336), B(926), C(541), D(60), E(0) #2573249
詳解 (共 10 筆)
本院審理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疫苗接種事件(107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扼要說明如下:
判決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上開不利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12月13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准予給付一定額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在新北市立○○國民中學接種人類乳突病毒(HPV)疫苗第2劑(下稱系爭疫苗)後,自同年10月6日起陸續出現雙膝後膝膕痛、雙肩痛、雙手肘內側彎曲痛、定踝痛等症狀,疑似接踵疫苗誘發幼年型關節炎,乃於同年12月13日檢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衛生福利部申請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134次會議審定結果,認原告幼年型關節炎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103年1月9日修正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條之1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惟考量原告為釐清其症狀與預防接種的關係,所施行的合理檢查及醫療費用,依預防接種救濟辦法第7條之2第1款規定,酌予醫療補助3萬元。被告乃以106年6月5日衛授疾字10601007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申請,並核予醫療補助3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否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部分,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理由要旨:
一、疫苗接種的目的在於提升社會成員對於傳染病的抵抗、預防能力,以防止疾病的蔓延,有助於公共衛生,具公共利益。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無法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無法預期的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特別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國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特別犧牲」,此一特別犧牲不應由個人承擔,國家有制定法律給予社會補償的國家責任。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及授權訂定的「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預防接種救濟辦法),即為國家責任的具體表現,且因其「社會補償」的性質,法制設計上即無須遵循私法上「損害賠償」的學理。就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因果關聯而言,依預防接種救濟辦法規定,除「有因果關係應予補償」及「無因果關係不為補償」外,尚有「無法排除關連性亦應補償」的中間類型,意指雖不能積極有效證明預防接種與受害間的關聯性,但因亦無法證明確定無關聯性,即無法排除有因預防接種而生損害的可能性,亦應予以補償。此一從寬認定醫學上的因果關係,避免落入私法上損害賠償訴訟常因嚴格認定因果關係,造成受害者負擔過重,求償無門的困境,正是社會補償法制所具社會性思考的特質。
資料來源: https://tpb.judicial.gov.tw/index.php?catid=12&cid=4&id=255&action=view
標準應該是在疫苗或藥物的不良反應可不可預期?
發生可預期的不良反應→非特別犧牲
發生不可預期的不良反應→特別犧牲→損失補償
10F,疫苗不良反應在最終施打時都會寫在單子上面,這樣不算預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