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甲為某市政府警察局承辦採購業務之專員,乙為經營警察勤務使用器材或警械器材之
業者,乙為了標得該縣所發包之警械器材採購案,乃準備禮金新台幣100萬元欲送給甲,
甲與其弟弟丙商量後,由非公務員之丙收受該禮金,致原本不應該由乙得標者,卻促
成乙標得該採購案。請問:依據我國普通刑法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甲、乙、丙三人
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A)甲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教唆犯,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行賄罪
之幫助犯,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
(B)甲、乙、丙三人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C)甲與丙二人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
職務行賄罪
(D)甲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乙無罪,丙構成刑法第122條違背職務收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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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31), B(864), C(4734), D(287), E(0) #1837447
統計: A(431), B(864), C(4734), D(287), E(0) #1837447
詳解 (共 8 筆)
#4196425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31 條
丙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第 122 條
甲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
乙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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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1140
甲與丙成立第122條I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實務見解:
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無身分之人依據第31條第1項,擬制為正犯(28)。
學說見解:
不具備身分者不能成立純正身分犯之正犯。應僅成立幫助犯。
→無身分之人不成立正犯,僅成立共犯(29.30)。
乙構成第122條III違背職務行賄罪:
對向犯為必要共犯,不成立共同正犯(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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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6912
壞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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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1683
比較的話 可以慢慢刪去 最後留下c
但乙正確來講應該是122條3項吧
這題有漏洞
122條 主體有公務人員和一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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