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何種關於行政執行法上管收之要件,經大法官解釋已逾越憲法第23 條之必要程度?
(A)顯有逃匿之虞者
(B)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5), B(820), C(154), D(154), E(0) #241935

詳解 (共 7 筆)

#351089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 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 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22
2
#864730

大法官解釋第588號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應為憲法之所許。
       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 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 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就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亦有未符。
-------------------------------
最後一段有點難懂............
10
0
#1004811
其實只是限制住居,拘提,管收的要件,然後大法官釋字在做一次解釋,脫褲子放屁而已。
分清楚要件,如同學校老師說的,不用背但妳要會!
5
0
#724448
大法官解釋第588號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4
0
#724450
大法官解釋第588號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因此答案為B
3
0
#1037033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請問一下:第一款 第四款 共通點就是 不還錢  但這差別在哪?? 是  第一款 主要是因為 明顯可以償還而不償還 第四款是  因審查財務狀況可能有機會償還麻??  在於說 一個是明顯故意 一個是 可能有機會償還麻  是這樣意思嘛 
3
0
#5031378
釋字第588號

拘提—通知不到、逃匿

管收—逃匿、隱匿、不履行
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