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有關法律保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國家所有事項皆應由立法院以法律規範之
(B)給付行政不必法律保留
(C)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憲法保留事項
(D)法律未規定者,皆得由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規範之
統計: A(479), B(157), C(7627), D(394), E(0) #153941
詳解 (共 10 筆)
(B)給付行政不必法律保留 :通常在錢方面有爭議的…幾乎都是要法律定之的…不然會吵不完
(C)人身自由之保障屬憲法保留事項:很簡單…人身自由是「憲法」特別制定的,而且比其他事項還詳細
(D)法律未規定者,皆得由行政機關以職權命令規範之:怎麼可能…法律未規定者那麼多…道德什麼的也都有規範作用啊...雖然道德沒有強制力,但是愈嚴重的事情還是會有愈高的機率會被肉搜出來道歉的,這就是表示它還是有一定的規範力
法律保留之學說與類型:
(一)列舉立法事項保留說:
此說仍以「保衛國權」為重,主張僅憲法或其他法律明定列舉立法的事項,才應保留給國會以形式法律規範之。
(二)干預行政之法律保留:
亦稱為「侵害行政」或「侵益行政」,此為法律保留之典型態樣,在人類歷史的演進過程中,行政權向來由國王(君主)所行使,在此情形下,無論是依據國民主權之民主思想或保障人權之法治國理念,當國王(君主)欲對人民之「自由」或「財產」為侵害等事項進行不利處置時,必然是由人民代表所決定方得為之。當政治體制由集權專制演變成民主共和時,法律保留之典型乃要求侵害行政必須有法律之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即屬此類限制人權時應遵守之法律保留;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所為對人民權利設限制,或直接創設新義務時,則亦屬侵害行政性質。
侵害行政必須有法律依據之原則,但我國有以下情形之例外:
1、首先,係中華民國憲法賦予國家元首於危急狀況時,擁有緊急命令權,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雖然總統頒布緊急命令時尚須立法院事後之追認,但與法律保留之典型,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為依據,乃有本質上之差異。
2、另外,若承認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盛行於往昔之特別權力關係時,則欲限制該關係下國民之權益,亦不須有法律之依據,而由執掌該特別權力關係之首長決定即可,但因已被認為不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而應該加以修正。
綜上所述,此說認為法律保留,乃為保護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防範不受君主(行政)權力的侵犯,因此當時所著重的係侵犯人民的自由及財產權事項,應保留由法律加以規定。所以傳統學說認為「法律保留」係指「侵害保留」,亦即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範圍限於「干預行政」,僅在行政權侵害人民的權利自由或課予負擔等不利益情形,始須有法律依據 (註16)。涉及對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保障,應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行政機關不得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否則其合法性即受到質疑,此為學界一致之見解,例如稅捐行政、警察行政、環保行政等,晚近均嚴格要求須法律規定或授權明確之法規命令使得合法為之。
(三)給付行政之法律保留:
亦稱為「授益行政」,相較於侵害行政之法律保留具有保障人權之歷史背景,給付行政因為是行政之新型態,且對相對人有具體授益之作用,因此有不同之衡量基準。在強調國民主權之民主思想下,行政權代表國家執行各項事務,無論其為「侵益性」或「授益性」,原則上均須依據國民全體之意旨而為之。因此,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指行政行為並不限於侵益性之行政行為,給付性質之行政行為亦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關於人民之權利者,亦得解釋成為賦予人民權利者,則要求必須以法律定之,主要亦以國民主權之民主思想為依據。
與給付行政同樣相對於國民並不構成侵害者,尚有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為」。當行政機關採行私法上之行為模式,以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者從事有對價之採購行為時,是否應依據法律之規定為之,原則上因為對於相對國民之權益,並不產生直接之影響,因此理論上可以自由為之,但基於國民主權思想,則行政私法行為亦有接受人民或人民代表監督之必要,因此亦可以作相同之歸類。
(四)全部保留說:
此說認為凡是對於人民基本自由、權利、義務等事項,不管是屬於「侵害性」或是「授益性」,也不問是否屬於「權力性行政」或「非權力性行政」、「私經濟行政」、「給付行政」等,鑒於人民生活上對政府的完全依存度及應保護之必要,均須徹底由國會主宰,並以形式法律或法規明定。
(五)重要事項之法律保留:
亦稱「重要性理論之法律保留」,乃立法者應保留由形式法律加以規定,亦即行政行為須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該原則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斷」,此項理論乃在行政範圍之重要決策,應受法律保留之支配,國會並有義務制定所需之法律,不得委諸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是故重要性理論乃「國會保留」之別稱。
在民主法治國家,議會為權力分立架構下的首要機關,地位僅次於制憲、修憲與釋憲的機關,立法機關對於憲法未明文規定,或未明文規定為法律保留之其他重要事項,如與人權保障有直接密切關聯之侵益性事項、給付性事項,以及機關組織以外,認為應由國家最高民意機關決定者,即形成「重要事項」之法律保留。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款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要求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議決之規定,即具有承認立法者擁有概括規範法律創造力之意義。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與民主原則,不僅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領域,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即令係給付行政在「原則上」亦應有其適用。因此「給付行政」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實現與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響共同生活的「重要的基本決定」,應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礎的國會立法者,自行以法律規定之,不容許行政行為濫權。
(六)組織行政之法律保留:
亦稱為「機關保留或功能結構取向的法律保留」,行政組織為行政機關在達成任務之目的下,對人、事、物之調配與管理,在行政權必須就施政之全部向立法權負責之情形下,行政組織權應屬行政權所擁有,但因機關組織亦產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因行政組織不僅涉及行政內部任務之調配、公務員之指揮運用,亦涉及與全民有關聯之公帑開銷,以及受管轄國民之直接利益。因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在我國被實施得相當徹底,包含立法院等五院國家級中央政府機關,院級以下之二級、三級機關,以及地方政府機關,均需有法律之依據始得創設或廢止,形成特殊的機關保留情形。
此說認為重要事項說引起憲法上的討論,但並不能作為界限的標準,畢竟所謂「重要的概念」,是空洞而無內容,於具體爭議中為尋得合理的界限,必須再尋求其他標準加以界定。因此目前部份學者認為宜採取「符合功能之機關結構」的標準,俾使法律保留學說更加完備,因此又可稱為「功能結構取向的解釋方式」,立法程序相較於命令訂定程序,明顯較為正式及嚴謹,因此更加公開、深入與徹底,而且因為立法機關有比行政機關更為寬廣的民意基礎,因此立法程序擁有較高的民主正當性,故重要的原則性事項適合保留給立法者以法律規定之。
(七)特別權利關係:
法治國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賦予立法者有義務對於特別權利關係中之基本決定自行加以規定,不得讓渡予行政裁量,立法者固然不必就所有具體之規律均加以規定,但就重要的決定仍必須以法律定之。例如在學校教育關係中,重要事項係指對於學生之基本人權之實現具有重大意義的部分而言,如教育內容、學習目標、學科範圍、學校組織之基本構造、學生於法律上之地位(如入學、測驗、開除、升級等)以及懲戒處分等,均屬重要事項,無論其具有干預或給付之作用,都必須有法律加以規定作為根據 。
反正不是所有事項就對了
@法律保留:憲法保留,憲法保留起來,讓行政機關積極依(法)行政對人民。
(人身自由為法律保留的事項:例如:你要被關了,憲法律的人身自由就要收起來了。不然會關不起來,然後那法官就非法亂關違憲了。就會被送去高等法院的法官懲戒委員會)
@誠實信用:(例如:我跟你借一憶,我還你我還一憶個一塊錢給你。例如:我跟你借書,我用甩的還給妳)
@平等原則:宗教、種族、男女、階級、黨派一律平等,自由權利等等等也都一律平等。(大家都有)
@信賴保護原則:國家對你造成損害,有讓你損害賠償的救濟程序。
@比例原則:對人民應有必要、適當、妥當,衡平性(衡=僑回去的意思)。(例如:有錢人收稅金,收跑車當稅金。窮人收稅金,收泡麵吃完的碗盒、跟筷子就好)
就是由憲法規定喔
釋字第 443 號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係指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定。查兵役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並無任何限制役男出境之條款,且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五條僅授權行政院訂定徵兵規則,對性質上屬於限制人民遷徙自由之役男出境限制事項,並未設有任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明文,更無行政院得委由內政部訂定辦法之規定,是上開徵兵規則第十八條授權內政部所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八條限制役男出境之規定,雖基於防範役男藉故出境,逃避其應盡之服兵役義務,惟已構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